內在的事務撮要: 好壞性審查機制的引進是澳年夜利亞行政法範疇自 1970 年月以來最為主要、最具改革性,也是最有爭議的軌制改造。由行政上訴裁判所停止的好壞性審查旨在補充司法審查的缺憾,為行政絕對人供給“公正、公道、經濟、非正式和快捷”的行政接濟,并輔助行政機關做出“更對的或更完善”的行政決議。梳理和研討澳年夜利包養網 亞好壞性審查機制,對于我國行政復議軌制的改造具有必定的啟示和鑒戒意義。
要害詞: 好壞性審查/行政包養 復議/行政上訴裁判所/行政決議
(六)審核對象、內在的事務和決議
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審查聯邦當局輔弼、各部部長、行政部分和其他裁判所做出的各項行政“決議”(decision)。[1]但在有關裁判所的法令中,“決議”這個術語經常是用一種歸納綜合的方法來加以界定的,所以正確界說這個術語的內在和內涵很是艱苦。從實行的情形來看,聯邦高級法院在“媽媽,這個機會難得。”裴毅焦急的說道。邦德案(Australian Broadcasting Tribunal v Bond)中對“決議”一詞的說明占據了主導位置。聯邦高級法院以為,所謂“決議”,應該是一個“終極的、最終性的或許有用的決議”(final or ultimate or operative),不克不及是階段性、法式性的或許有效的決議。[2]別的,被申述的“決議”還應該是一個影響到詳細小我好處的決議,而不克不及是一個抽象的立法性決議(legislation - like decision),[3]好比當局請求在一切的大眾場合都必需裝置攝像頭的決議就不克不及提請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停止審查。別的,還需求留意的是,由于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是一個審查機關,而非初始行政決議做出機關,所以其無權以“審查”的情勢做出初始行政決議,也無權審查一個還未做出的行政決議,即使是這個決議是過錯的或守法的也不破例。當然,對于行政不作為,當事人是可以請求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審查的。[4]
不外,關于“決議”正確界說的爭辯并沒有完整打消,由於法官與評論家們對于若何懂得邦德案判決關于“決議”的說明存在側重年夜的不合,並且這種不合又是與司法審查聯絡接觸在一路的。所以繚繞“決議”這一術語的說明爭辯,往往會轉化為《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與其他受權法案之間的沖突,好比,《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和《對行政決議(司法審查)法案》(Administration Decisions(Judicial Review)Act 1977)關于“決議”的界定就存在良多紛歧致的處所,人們也很難找到一個完整實用于兩個法案的分歧界說。[5]
在審查行政決議的經過歷程中,裁判一切權停止“從頭審查”(de novo review),即可以回到初始決議的出發點從頭審查相干現實認定、法令實用和政策選擇題目。或許換句話說,裁判所需求將本身置身于初始決議機關的地位從頭思慮若何做出一個加倍“對的或完善”的行政決議。[6]為了完成這一目的,裁判所:(1)可以斟酌一切證據和證物證言,包含那些沒有被初始決議者予以斟酌的,或許在初始決議法式中尚不存在的證據。[包養網 7](2)不需求決心尋覓初始決議的任何法令實用或許現實認定過錯。裁判所之所以有權審查某一項決議,是由於其被法令付與了審查初始決議這項權利,並且當事人懇求其行使這項權利,而不是(或重要不是)為了證實初始決議是過錯的或守法的。[8](3)裁判所根據法令的受權做出本身的判定,既不受當事人所提出的請求或許行政機關所認定的現實或許根據的法令的限制,也不會將各方當事人所認可的現實視為無須置疑的題目。在相干法令題目存在疑問時,尤其這般。[9](4)假如一項行政決議所根據的法令在該項決議做出之后被修正,那么裁判所將按照修正后而不是修正前的法令停止裁判。(5)裁判所做出的替換性決議,從初始決議失效之日而不是本身決議做出之日起失效。[10]
按照《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的規則,為了做出一個加倍“對的或完善”的行政決議,行政包養 上訴裁判所可以行使相干法則授予初始決議機關的一切權利來審查后者所做出的或許應該做出的書面決議。審查停止后,其可以:(a)確認該項決議;(b)轉變該項決議;(c)撤銷該項決議。假如裁判所撤銷初始行包養網 政決議,那么其可以做出一項新的決議以替換被撤銷的決議,也可以請求初始決議機關按照裁判所的唆使或許提出從頭做出一個新的決議。[11]
(七)證據規定和審查刻日
在有關裁判所的立法中,凡是會規則裁判所應該遵照天然公理準繩或許法式公正準繩。[12]但是,為了防止好壞性審查過于技巧化和正式性,相干立法并不請求裁判所接收司法證據規定的約束。[13]所以,裁判地點證據規定方面的不受拘束裁量官僚遠遠高于法院,好比,風聞證據和非專家看法在好壞性審查的經過歷程中也能夠會被采納。[14]
僅就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而言,在證據采納方面,其重要遵守的是“相干性準繩”——只需某一證據可以在邏輯上被證實為與案件相干即可采納。[15]當然,也不克不及就此得出結論說裁判所完整不遵守證據規定。好比,固然裁判所認可風聞證據的效率,可是當風聞證據與原始證據相沖突時,前者的證實效率天然低于后者;再好比,裁判所固然會認可那些技巧上有瑕疵的證據(好比在未取得批准的情形下所停止的灌音),但卻不會賜與過高的效率品級。[16]
在舉證義務方面,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異樣沒有任務遵照法院所實用的證據規定,並且裁判所本身也沒有樹立正式的舉證義務軌制。普通而言,當事人需求就本身所了解的現實,或許本身斷言存在的特定現實供給證據。在某些情形下,當事人會有興趣隱瞞或許不供給晦氣于本身的證據,假如這種情形影響到裁判過程,裁判一切官僚求當事人必需供給這些證據。[17]
關于判決刻日題目,行政上訴裁判所盼望能在 12 個月內將案件的判決終了,并經由過程各類盡力來完成這個目的。不外,這一目的并不不難完成,2008 年以來裁判地點 12 個月內審了案件占一切案件的比例分辨為 62%、63%、72%。詳細情形拜見下圖:[18]
(八)判決的法令效率
裁判所做出的判決對各方當事人均有束縛力,並且其法令效率可追溯到初始決議做出之時,可是裁判所的判決并不比初始決議具有更高的法令效率,由於裁判所的判決相當于從頭做出了一個新的行政決議包養網 ,而不包養 是一個司法決議或司法判決,所以裁判所的判決不成以像司法判決一樣被直接強迫履行。裁判所判決之所以不具有司法判決的法令效率,重要是由于權利分立準繩所限,關于這一點我們將鄙人文“裁判所的性質”部門予以會商。
從技巧包養上講,“遵守先例”準繩并不實用于行政上訴裁判所,由於行政上訴裁判所并非司法機關。不外,有相當多的證據表白,行政上訴裁判所的判決被以為是具有威望性的——固然行政機關不受裁判所判決束縛,但它們仍是會當真斟酌該裁判所的判決(或許判決中所表白的立場),在觸及法令題目時,這一點尤為顯明。[19]
別的,固然一個裁判所不受另一個裁判所判決的限制,可是各個裁判所曾經就“堅持必定水平的判決分歧性”告竣共鳴,並且人們信任這種分歧性對于完成公理、加強大眾信念以及進步審查東西的品質具有主要的意義。當然在個案中,各個裁判所起首仍是要對各類行政行動停止周全的審查,不克不及僅僅為了堅持分歧性而疏忽了行政行動的對的性或許完善性。別的,對于那些有兩個層級的裁判所來說,低層級裁判機構遵守高層級的裁判機構先前所做出的判決是需要的。[20]
(包養網 九)對判決不服停止的上訴
依據《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的規則,當事人假如對行政上訴裁判所的判決仍然不滿,可以就判決中所觸及的法令題目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21]。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 2011 年的年度陳述顯示,該裁判所2010 -2011 年度審結的6177 起案件中,有114 起案件確當事人向聯邦法院提起了上訴,此中30起案件上訴勝利。[22]普通來說,當事人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權會遭到兩個方面的限制:
其一,上訴權的行使必需以存在一個“決議”或“判決”為條件。外行政上訴裁判所體系體例內,當事人只能對裁判所關于審查事項的決議或許判決提告狀訟,假如僅僅是中心判決和姑且性判決則不成以提起上訴。[23]不外,在一些特別的案件中,假如一方當事人對中心判決和姑且性判決提出上訴,法院也可以受理。好比包養 :(1)在審查法式中,裁判所對案件的某些自力部門做出了結局性判決;(2)裁判所做出了將會對判決成果形包養 成不成逆轉影響的法式性判決;以及(3)裁判所做出了實用法令過錯的中心判決且這種過錯將會危及終極判決。[24]不外,在聯邦法院一向并不情愿受理這方面的案件,即使當事人的訴愿合適法令規則和司法審查的請求也是這般。[25]
其二,上訴必需基于“法令題目”。[26]就行政上訴裁判所體系來說,法院的立場很明白,它不愿為了確認一個法令實用上的過錯而詳盡地審查裁判所判決中的每一個纖細來由。[27]不外,為了提起上訴,當事人可以主意行政上訴裁判所的過錯組成了“嚴重法令過錯”——所謂“嚴重法令過錯”可所以指過錯的法令說明,也可以指違背了基礎的法令準繩,好比違反天然公理、分歧理、或斟酌不相干原因等等。[28]
2005 年之前,法令對“法令過錯”的界定,不只有前提上的限制,並且有類型上的限制。好比,衡量某些特定事項時的過錯以及針對不受拘束裁量權行使題目的上訴,凡是被消除在“法令過錯”的范圍之外的,而對那些現實和法令都有爭議的案件,法院對裁判所判決、決議的審查也重要限于法令方面,很少觸及現實認定和政策選擇。
如許的法式設置惹起了很多的爭議。聯邦行政審查委員會(ARC)在 1997 年的一份陳述中指出:現實題目與法令題目的區分,在概念上是一向很凌亂的,并且會形成管轄權爭議,既耗時又花錢……當事人無法對包養 裁判所現實(認定)上的過錯提起上訴。並且,即便是基于法令上(實用)過錯而勝利提起上訴,法院也無權另行查詢拜訪現實題目。[29]
包養網 斟酌了各類改造計劃之后,聯邦行政審查委員會終極提出了一項提出案,力求在保存既有體系體例的情形下,就行政上訴裁判所與聯邦法院的腳色定位做出一些改造。2005 年,該提出案終極在《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修正時被采納了。修正后的《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擴展了聯邦法院的權利,對于那些基于“法令(實用)過錯”而提出上訴的案件,假如聯邦法院對現實的查詢拜訪成果與裁判所先前的查詢拜訪成果紛歧致,那么聯邦法院有權對現實做出從頭認定。當然,為了到達這些目標,法院有權接收更多的證據。[30]別的,需求指出的是,包養網 即便某一上訴終極獲得受理,除非上述人自動請求,裁判所的判決也不會主動結束履行。[31]
三、好壞性審查中的幾個爭議題目
(一)審查主體的性質
如上所述,作為好壞性審查的審查主體,行政上訴裁判所現實上兼具了司法權和行政權兩種效能,若何定性這種混雜式審查機構的性質,就成了一個有爭議的題目。這種爭辯不只具有實際意義,並且具有非常主要的軌制和實行意義。由於依照《澳年夜利亞聯邦憲法》第 71 條規則,澳年夜利亞聯邦的司法權只能被授予澳年夜利亞高級法院(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以及議會所建立的其他聯邦法院。[32]假如這種混雜式審查機構被定位為“議會所建立的其他聯邦法院”,那么行政上訴裁判所的建立和運轉就應當遵照《澳年夜利包養網 亞聯邦憲法》第 3 章中有聯繫關係邦法院的規則——好比法官是畢生任職的,除非冒犯法令或許跨越 70 歲她努力的強忍著淚水,卻無法阻止,只能不停的擦去眼角不斷滑落的淚水,沙啞地向他道歉。 “對不起,不知道貴妃怎麼了,不得解職,法院至多要有三名以上的法官等等;[33]而假如把裁判所定性為一個行政機關,那就不克不及依照《憲法》第 3 章關于法院的規則來請求行政上訴裁判所。
1979 年,聯邦法院的全席法庭(the Full Court of Federal Court)在德瑞克案(Drake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判決中以為,盡管裁判一切權判決法令題目,裁判所的一些法式性權利也確切與司法權相似,甚至裁判所主席也必需由資深法官擔負,但聯邦行政裁判所自己并非一個司法機關,其所行使的權利和本能機能屬于行政權的性質。[34]1990 年月以后,某些聯邦裁判所(好比人權與機遇同等委員會、退休金申述裁判所等)的符合法規性由于不合適三權分立的準繩而面對側重年夜挑釁。[35]可是,澳年夜利亞高級法院(the High Court包養網 of Australia)在 1999 年的布萊克案(Attorney - General(Cth)v Breckler)中以為,裁判所的“不符合法令性”風險并不在于其擁有判決初始行政決議的不受拘束裁量權,也不在于其可以用新的判決代替初始行政決議,而在于一些裁判所試圖使本身的審查決議取得強迫性的法令效率或成為終審判決。[36]這些判決表白,澳年夜利亞法院只認可裁判所是其“遠方表親”,而不是司法體系的外部成員——由於在澳年夜利亞的法令系統中,只要法院的判決才具有強迫履行的效率。迄今為止,聯邦法院關于裁判所性質的認定一向為澳年夜利亞主流公法學者所支撐。[37]
(二)糾問權和非正式性
為了補充司法審查過于刻板和技巧化的弊病,《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規則,裁判地點行使權利的經過歷程中應該“按照本法案和其他受權法案的規則,以更少正式性、技巧性且更敏捷的方法,公道處置提交給其的案件。”[38]所以,非正式性和非抗衡性是好壞性審查的主要特征。
裁判法式的非正式性有很多長處,好比可以讓大眾更便捷地接近該項判決軌制,判決本錢更昂貴,速率更快。別的,對于年夜大都并沒有法令參謀或專門lawyer 的大眾來說,非正式性還有助于削減他們常識上的妨礙和訴訟本錢。不外,非正式性并非“萬金油”。在一些特別的情形下,好比案件所觸及的題目極為復雜,那么必定水平的正式性就是必需的或許恰當的;而在別的一些情形下,必定水平上的正式性(好比法式的公正)既有利于加強案件當事人的信念,也有利于博得法令個人工作配合體和社會的尊敬。[39]
除了正一樣的美麗,一樣的奢侈,一樣的臉型和五官,但感覺卻不一樣。式性之外,裁判所的糾問權也是人們爭議的一個核心。按照《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第33 條的規則,裁判一切權以其以為適合的方法停止裁判。這一規則有良多層寄義。這既表白裁判所判決法式與司法法式存在嚴重的差別——裁判包養網 地點好壞性審查的經過歷程中可以飾演更積極自動的腳色來認定和界定相干現實和法令、查找和評價證據,也表白裁判所不受當事人訴訟懇求的限制,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自動訊問當事人沒有提出的題目。
盡管行政上訴裁判地點成長的初期也擁有糾問的權利,但其不外是“抗衡制的修改版”或許是“在裁判所指引下的抗衡制”。[40]由于責備聲不竭,2005 年《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修正時,加強裁判所的糾問權成為了法令修正的重點;但是,2005 年以后,人們又似乎以為裁判地點糾問式判決形式上走的過遠了,所以開端批駁裁判所過于頻仍地應用糾問權了。[41]
應該看到,糾問式判決形式有良多長處,但同時也存在一些無法防止的弊病。誠如 W.B.Lane 傳授評論的那樣,在有些案件中,擯棄抗衡式法式這一“拳擊手套”能夠簡直會使題目戰爭處理,但在別的一些案件中,擯棄抗衡式法式反而會激發赤手搏斗,帶來加倍不公平的成果,由於好壞性審查時常牽扯敏感的政治題目,公法上的爭端也往往極為復雜且不易告竣讓步。[42]總之,若何在好壞性審查的正式性與非正式性之間、抗衡式和糾問式之間找到均衡,是需求停止詳細題目詳細剖析的,試圖經由過程抽象思辯來建構一個同一實用的形式并不實際。
(三)對當局政策的審查
在好壞性審查範疇,裁判所若何看待當局政策也是最有爭議性的題目之一。裁判所對于政策審查的管轄權最後是經由過程聯邦法院和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的兩個判例確立的。第一個判例是在上文提到的德瑞克案(Drake case)。在這一案件中,聯邦法院合議庭以為,裁判所停止裁判時應該尊敬當局政策,但裁判所不克不及廢棄審查某一行政決議能否“對的”或許能否“完善”的義務,也不克不及簡略地裁定一個決議能否與相干政策相吻合。[43]第二個判例是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做出的 Re Drake v.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案。[44]在這一案件中,行政上訴裁判所的布瑞南法官(Justice Brennan)試圖繚繞聯邦法院在上一案件中所確立的準繩成長出一套可行的政策審查方式。布瑞南法官在判決中指出,為了堅持行政決議的分歧性,聯邦行政上訴裁判地點裁判經過歷程中普通應該尊敬并實用當局政策,但假如這種政策分歧法或許政策實用會招致個案呈現不公平,那么聯邦行政上訴裁判一切權不予實用。當然,裁判地點不實用當局政策(特殊是那些曾經顛末議會會商過的政策)時,必需給出充分的來由。[45]在隨后的案件中,聯邦法院和行政上訴裁判所遵守了布瑞南法官的論證思緒,并進一個步驟將當局的政策區分為高端政策和低真個部分領導政策差包養 別看待——高端政策凡是在判決時辰賜與充足斟酌,低端政策則不需求完整服從。[46]
不外,行政上訴裁判所的政策審查在實際上仍然存在很年夜的爭議。一些學者以為,裁判所沒有才能在政策決議範疇飾演這般主她當場吐出一口鮮血,皺著眉頭的兒子臉上沒有一絲擔憂和擔憂,只有厭惡。要的腳色,答應裁判所進進政策決議範疇,不單會招致人們對其司法效能的施展損失信念,並且能夠招致當局的政策和決議呈現紛歧致,[47]別的一些評論家則將政策審查視為是行政法成長經過歷程中周期性呈現的“自豪病”。[48]而政策審查的支撐者們則以為,良多行政決議都是根據詳細的行政政策做出的,假如裁判所不克不及審查政策題目,那么裁判所的效能就會年夜年夜縮減,裁判所也會落進被行政部分“俘獲”的風險之中。[49]
注釋:
[1]不外,州當局和一些非當局部分的大批決議也屬于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的管轄對象。See AAT,Annual Report 2010 -2011,9.
[2]Australian Broadcasting Tribun的手,急切地懇求著。 .al v Bond(1990)170 CLR 321.
[3]Administrative Review Council,What decisions should be subject to merit review?,Chapter 3(3.3 - 3.7);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Attorney- General,Administrative Review Policy,Approved by Cabinet,Oct.2008,5.
[4]Re Tradigrain Australia Pty Ltd v Export Development Grants Board (1984),6 ALD 442.Deputy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v Board of Control of Michigan Technological University(1979),28 ALR 551.
[5]Lane and Young,Administrative Law in Australia,254 - 255.別的,締結行政合同的行動能否屬于一種“行政決議”,也是有爭議的。為了應對這一挑釁,聯邦行政審查委員會(ARC)在 1998 年的陳述中提出將裁判所的審查權限擴大到經由過程合同履行法定權利以及當局機關在沒有法令規則的情形下經由過程合同實行公事等範疇。Admi包養 nistrative Review Council,Recommendations,1998,20 - 21,23 -24.
[6]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v Pochi (1980)4 ALD 139,143(Smithers J).
[7]Drake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1979)24 ALR 577;Re Greenham v Minister for the Capital Territory(1979)2 ALD 137 at 141;Re Wong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Multicultural Affairs(2006)91 ALD 149,155ff.
[8]Re Mika Engineering Holding Pt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2006)92 ALD 688,692.
[9]Cf Drake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1979)2 ALD 60 at 77;Collins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1981)4 ALD 198 at 202.Re Martin v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1982)5 ALD 277,285ff.
[10]AAT Act(Cth),s.43(6).
[11]Ibid.,s.43(1).
[12]好比《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第 39 條規則,除了破例情形,行政上訴裁判所應該確保一切確當事人可以取得頒發不雅點、提交相干文件的公正機遇,當事人還有權檢驗裁判所做出裁判根據的任何文件包養網 。See AAT Act(Cth),s.39.
[13]AAT Act(Cth),s 33(1)(c).
[14]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Multicultural Affairs v Eshetu(1999)162 ALR 577 at 588;Trkulja v 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2006]FCA 152.
[15]Re Pochi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s (1979)26 ALR 247 at 356ff;Mt Gibson Manager Pty Ltd v Duty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1997)162 ALR 237,244.
[16]Re Waterford v Director General of Social Services(1980)3 ALD 63.
[17]Re Keane v Australian Postal Commission(1977),1 ALD 53.
[18]數據起源為 AAT Annual Report 2010 - 2011,24[table 3.9].
[19]Douglas,Douglas and Jones’s Administrative Law,289.
[20]Re Ganchov v Comcare (1990)19 ALD 5包養 41.
[21]AAT Act(Cth),s.44(1).
[22]在 114 起上訴案件中,有 93 起案件是按照《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法案》第 44 條提起的,別的 21 起是根據其他法案提起的。SeeAAT,Annual Report 2010 - 2011,18&25.
[23]Croker v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Employment and Workplace Relations [2006] FCA 1257;VCAT Act(Vic),s.3&包養 148.
[24]Cf Alcoa of Australia Ltd v Swiss Aluminum Australia(1985)9 ALD 345;Australian Postal Commission v Hayes(1989)87 ALR 283 esp at 288;Bogaards v McMahon(1988)80 ALR342,348ff.
[25]Pancontinental Mining Ltd v Burns (1994)124 ALR 471esp,483.
[26]Bittmann v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No 2)[2006] FCA 1786.
[27]包養網 Politis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1986)16包養 ALF 707 at 708;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A Taxpayer (2006)91 ALD 335,343.
[28]Clements v Independent Indigenous Advisory Committee (2003)131 FCR28.
[29]A包養網 RC,Appeal from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to the Federal Court(1997).現實上,在良多情形下,現實與法令之間的界線確切不如人們想象得那樣涇渭清楚。在一些案件中,一個現實題目顛末說明才幹到達法令的尺度;在別的一些案件中,在沒有充足證據的情形下,斟酌了不相干原因或許沒有斟酌相干原因都能夠招致審查主體過錯地實用法令;別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行政機關睜開特定查詢拜訪或許做出詳細決議能夠需求基于必定的現實,而如許的現實存在與否能夠是一個法令題目。
[30]AAT Act(Cth),s.44(7)- (8).
[31]Ibid.,s.44(A).
[32]澳年夜利亞高級法院(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現為澳年夜利亞的最高法院。在1986 年之前,澳年包養 夜利亞的終審權由英國樞密院享有,自 1986 年英國女王與澳年夜利亞簽訂《與澳年夜利亞關系法》(The Australia Act 1986)之后,澳年夜利亞高級法院才真正成為享有終審權的最高法院。
[33]《澳年夜利亞憲法》第3 章共包含10 個法令條目,即第71 -80 條,這些條目對司法權在分歧層級和種別法院的設置裝備擺設、法官的遴選前提、任期、薪金、職位保證等題目做出了明白的規則。Se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Constitution Act,Chapter 3,the Judicature.ss.71 -80.
[34]Drake 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1979)46 fL包養 R 409.在這一案件中,被告德瑞克(Drake)師長教師是一個僑居澳年夜利亞的本國國民,因吸食印度年夜麻而被驅趕出境。德瑞克向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提出申述,請求后者廢止移平易近與種族事務部長所簽訂的驅趕號令,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沒有支撐德包養 瑞克的申述,保持了移平易近與種族事務部長的行政號令。德瑞克不服,遂向聯邦法院告狀。在訴訟中,德瑞克稱,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錄用聯邦法官擔負裁判所成員是違憲的,由於這違反了三權分立準繩。聯邦法院合議庭審理后以為,聯邦行政上訴裁判所實質上確切是一個行政機關,但憲法并不障礙聯邦法官在其才能范圍之內到行政機關任職。德瑞克終極被驅趕。需求闡明的是,澳年夜利亞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是一個專著名包養 詞,是指根據 1976 年《澳年夜利亞聯邦法院法案》(the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而建立的一個管轄版權、產業、商業通例、破產和行政審查的專門性聯邦法院,在法令位置上低于澳年夜利亞高級法院。別的,所謂全席法庭(the Full Court)便是比通俗合議庭範圍更年夜的法庭,好比正常的合議庭是 3個法官坐席,那么全席法庭就需求由 5 個或許 7 個甚至更多的法官坐席。See the Judiciary Act 1903(Australia),s.19.
[35]Brandy v 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1995)183 CLR 245;Attorney - General(Cth)v Breckler (1999),197 CLR 83.
[36]Attorney - General(Cth)v Breckler(1999),197 CLR 83,110.
[37]See Peter Cane,“Judicial Review and Merits 包養網 Review:Comparing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y Courts and Tribunals“,in Susan Ros包養 e -Ackerman and Peter L L包養網indseth(ed.),Comparative Administrative Law,(Edward Elgar Publishing,Cheltenham,UK,2011),426 - 448.
[38]AAT Act(Cth),s.33(1)(b).
[39]Griffiths in Arguments(ed),Administrative Law,ALAL Inc.,1996,24.
[40]Henchliffe,“Theory,Practice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at Administrative Appeals,Tribunal Hearings”,Australian Bar Review 13 (1995 ):248.
[41]Bedford N& Creyke R,Inquisitorial v Adversarial Processes in Australian Tribunals,in Finn C(ed):Shapping Administrative Law for the Next Generation:Fresh Perspectives,papers presented at the 2004 Na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Forum(Australia),91.
[42]Lane and Young,Administrative Law in Australia,191.
[43]Ibid.,69 - 70.
婿家也窮得不行,萬一他能做到呢?不開鍋?他們藍家絕對不會讓自己的女兒和女婿過著挨餓的生活而置之不理的吧?[44]Re Drake v.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1979)2 ALD 634.
[45]Ibid,644 - 645.
[46]高端政策重要是觸及微觀層面、高度政治性等方面的政策,低端政策重要是觸及一些詳細事務的政策。相干判例拜見 Re Aston v Secretary,Department of Primary Industries(1985)8 ALD 366,at 380;Re Green v Australian Fisheries Management Authority(2004)81 ALD 194 at 239 ff;Re Ruggeri v Secretary,Dept of Social Security(1985)8 ALD 338 at 346ff;Re Petry v Secretary,Dept of Families,Community Services and Indigenous Affairs (2006)92 ALD 779 at 785ff.
[47]Kirby M,“Administrative Review:Beyond the Frontier Marked‘Policy - Lawyers Keep out’”,Federal Law Review 12,no.121(1981):145- 153.
[48]Mcmillan J.“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Review Bodies - a Commentary”,Australian 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58,(1999):78.批駁者們所謂的行政法成長經過歷程中的周期性“自豪病”意指,一些行政法學家信任行政治理中的一切題目都可以經由過程行政法的規制來加以規范和完美。
[49]Lane and Young,Administrative Law in Australia,259.
《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12 年第 6 期